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勝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勝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瑋宙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碼6723-KH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輛(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旋駕駛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前某時,將該車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貴哥」之人駕駛,周勝清則乘坐於後座,而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四段195 巷口前,因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6巷之產業道路,於該路段之下四湖14之2 號農地旁,「貴哥」即趁隙逃逸,警方則以現行犯逮捕周勝清,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勝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車輛使用人李翰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車輛、鑰匙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5 年3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記事簿1 本,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3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