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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卷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現場草圖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劉宸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43號
    被      告  黃建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3號將該案與另件竊盜案件
    ,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36分
    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民享街口之滷味攤,徒手
    竊取劉宸妤所有並置於該處之白色行動電話2 支(品牌分別
    為三星、小米)得手後逃逸。嗣經劉宸妤發覺上開行動電話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生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
│    │                      │,辯稱:伊於上開時、地,│
│    │                      │僅有到伊朋友之店面外云云│
│    │                      │。                      │
├──┼───────────┼────────────┤
│ 2  │告訴人劉宸妤之指訴    │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於上 │
│    │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3  │目擊證人A1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                      │訴人有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 │
│    │                      │。                      │
├──┼───────────┼────────────┤
│ 4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                      │訴人有之行動電話2支之事 │
│    │                      │。                      │
└──┴───────────┴────────────┘
二、核被告黃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參)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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