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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