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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67號、第11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104年2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2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黃玉禎所受之財產損害或與渠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67號
                                               第11971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撤銷前揭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案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中央
    圖書館4樓,乘黃玉禎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玉
    禎所有置於座位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
    MacBook Air,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離去。嗣黃玉禎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盜│
│    │時之自白              │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禎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錄影監視翻拍畫面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電廠牌型號翻拍畫面1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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