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 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 5年內即89年10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㈢ 第4行有關「上開㈡、㈢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㈢之罪」、㈥ 第6行有關「100年6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7月29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順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曾順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3月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強制戒
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
94年度訴字第956號、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0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21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㈣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390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4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㈤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第2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確定,前開㈤、㈥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6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㈣
之罪接續執行,於10 2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
㈣之罪已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103年5月7日撤
銷假釋。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3段某處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8日2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內,因另案遭通緝及另
涉賭博罪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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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順興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A0000000)、台灣尖端│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非他命之事實。 │
│ │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