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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志章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志章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晶華國際家俱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家俱、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且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收取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12月10日,晶華公司發現郭志章當日外出後遲未返回晶華公司上班並清查貨款流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志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晶華公司代表人黃健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晶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5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晶華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運送家俱、收取客戶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貨款,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 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各次行為時間均有不同,且係向不同之特定客戶收取貨款,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收的3 筆貨款都是各別於收款當天花掉,原本貨款應於收到後當日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每次犯罪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各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侵占之貨款,因被告係於當日收取貨款後,起意一次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業經被告如前詳述,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侵占之貨款,均係一次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而僅以單純一罪論,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保管貨款均屬告訴人所有,竟因本身需錢孔急,侵占該等貨款入己,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一 │103 年11月│臺北市信義區│好美傢俱行  │4,400元       │
│    │22日      │永吉路241 號│            │              │
├──┼─────┼──────┼──────┼───────┤
│ 二 │103 年11月│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傢俱行  │11,840元      │
│    │25日      │光明街146 號│            │              │
│    │          ├──────┼──────┼───────┤
│    │          │基隆市仁二路│建成鐵器傢俱│2,800元       │
│    │          │195 號      │行          │              │
├──┼─────┼──────┼──────┼───────┤
│ 三 │103 年12月│宜蘭縣羅東鎮│成和木器行  │35,000元      │
│    │10日      │中山路3 段13│            │              │
│    │          │0 號        │            │              │
│    │          ├──────┼──────┼───────┤
│    │          │宜蘭縣羅東鎮│合慶傢俱行  │17,050元      │
│    │          │和平路15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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