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國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鄭國順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楷崴、何姿慧及被害人丁慶皓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 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且漏未論及想像競合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強盜部分遞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份則因未經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除強盜罪責外之有期徒刑4月、6月、6月部分,先後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75號、第9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3月、3 月,再與上開強盜罪之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 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7年9月、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有一腦性麻痺患者之妻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被 告 鄭國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分別撥打電話予黃楷崴、丁慶皓、何姿慧,佯稱在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要求黃楷崴、丁慶皓、何姿慧至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操作取消交易,否則日後每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黃楷崴、丁慶皓、何姿慧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分別於同日19時許、19時42分許、1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 8163元、29986元金額分別轉入鄭國順提供之前開帳戶。嗣 因黃楷崴、丁慶皓、何姿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楷崴、何姿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其辯稱其永豐商業銀行板│ │ │中之供述 │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016736號帳戶之金融卡遺│ │ │ │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 │ │其辯稱其將密碼貼於金融│ │ │ │卡上,惟被告係智識程度│ │ │ │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 │ │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 │ │ │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 │ │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 │ │ │,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 │ │ │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 │ │ │且其能當庭背誦該密碼,│ │ │ │況密碼為其生日,自無遺│ │ │ │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 │ │ │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三 │證人丁慶皓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何姿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五 │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彰 │ │ │ │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麥 │ │ │ │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1份、財團法人農 │ │ │ │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 │ │ │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存│ │ │ │摺影本各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