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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6公克、驗餘淨重0.6058公克),係在被告外套右前口袋內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王豪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
    區舊橋橋下河堤,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與光明路69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8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中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L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尿液檢體驗姓名對照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4年│                      │
│    │7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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