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6公克、驗餘淨重0.6058公克),係在被告外套右前口袋內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王豪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
區舊橋橋下河堤,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與光明路69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8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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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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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豪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中供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L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尿液檢體驗姓名對照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4年│ │
│ │7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