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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宣告刑欄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偽造之「林國進」署押共玖枚、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偽造之「林國進」印文共陸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林國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怡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怡貞於102 年8 月24日某時許,經其朋友林國進同意而進入林國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嗣見林國進熟睡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國進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㈡蔡怡貞竊得上開林國進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國進」之印章1 枚,復於102 年8 月2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繕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全賀企業社」,未經林國進之同意或授權,向該企業行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廖偉凱佯稱:其經林國進授權辦理將林國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退租,並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云云,並冒用林國進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接續偽簽林國進署押(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表彰林國進本人向遠傳電信申請攜帶門號移轉電信公司之私文書後,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連同林國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一併持交該通訊行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廖偉凱而行使之,致廖偉凱誤認林國進授權蔡怡貞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移入而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轉移至遠傳電信,而核發與上開門號相同號碼之SIM卡2 枚及以攜碼專案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售Sony牌XperiaZ 行動電話1 支及Samsung 牌GalaxyS4行動電話1 支予蔡怡貞,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進、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蘆洲民族服務中心」(下稱民族服務中心),未經林國進之同意或授權,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門市人員林怡婷佯稱:其經林國進授權代辦新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平版電腦優惠專案云云,並冒用林國進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國進署押(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二編號九所載),及在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國進」印章,以偽造「林國進」印文(偽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載),進而偽造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表彰林國進本人向遠傳電信申辦新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連同林國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持交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門市人員林怡婷而行使之,致林怡婷誤認係林國進授權蔡怡貞代理以林國進本人申辦新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核發該門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牌TAB3 7.0 3G 型平版電腦1 臺予蔡怡貞,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進、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102 年8 月2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蘆洲光華服務中心」(下稱光華服務中心),未經林國進之同意或授權,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張銘智佯稱:其經林國進授權代辦新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平版電腦優惠專案云云,並在附表二編號十所示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林國進」印章,以偽造「林國進」印文(偽造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二編號十所載),進而偽造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表彰林國進本人向遠傳電信申辦新門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連同林國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持交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張銘智而行使之,致張銘智誤認係林國進授權蔡怡貞代理以林國進本人申辦新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核發該門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牌TAB3 7.0 3G 型平版電腦1 臺予蔡怡貞,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進、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10月7 日,林國進收到中華電信帳單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怡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全賀企業社店長陳以彤、證人即民族服務中心負責人林文俊、證人即光華服務中心店員張銘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二所示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而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林國進」之署名及在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文件各欄位上蓋用偽造之「林國進」印章而偽造「林國進」印文,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林國進」之名義,表達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請攜碼服務、同意購機優惠專案、確認了解專案合約內容及取得專案商品等之用意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持交上開門市人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進、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 號 審查意見參照)。又手機、平版電腦,在交易市場均普遍流通,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以前揭所述之詐術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4 枚及前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各2 支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偽造「林國進」印章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件欄位上,偽造「林國進」署押、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多次偽造「林國進」署押、印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皆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向遠傳電信詐取上開門號之SIM 卡或所搭配之手機、平版電腦之目的而為之,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獲取財物,於竊取他人身分證等證件後,為貪圖己利,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且詐得上開財物,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表示尊重法院判決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附表一宣告刑欄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九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之「林國進」署押共9 枚、於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偽造「林國進」印文共6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宣告刑欄中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既蓋有偽造之「林國進」印文,且被告供稱:林國進之印章是伊未經林國進臨時去刻印等語,故「林國進」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付門市人員轉交遠傳電信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而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平版電腦,雖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蔡怡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  │        │示偽造之「林國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
├─┼────┼──────────────────────────┤
│三│事實欄一│蔡怡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
│  │        │造之「林國進」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所示偽│
│  │        │造之「林國進」印文共肆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林國進」印│
│  │        │章壹顆,均沒收。                                    │
├─┼────┼──────────────────────────┤
│四│事實欄一│蔡怡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
│  │        │造之「林國進」印文共貳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林國進」印│
│  │        │章壹顆,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文  件  名  稱│  欄    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附   卷   處 │
│號│              │            │                │              │
├─┼───────┼──────┼────────┼───────┤
│一│遠傳網際網路行│申請人簽名/ │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動電話服務啟用│公司負責人暨│署押2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申請書(行動電│公司印鑑    │                │度偵字第1687號│
│  │話門號00000000│            │                │卷第12頁      │
│  │83號)        │            │                │              │
├─┼───────┼──────┼────────┼───────┤
│二│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者簽名/ │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務/ 第三代行動│公司負責人暨│署押1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通信網路業務服│公司印鑑    │                │度偵字第1687號│
│  │務契約(行動電│            │                │卷第13頁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83號)        │            │                │              │
├─┼───────┼──────┼────────┼───────┤
│三│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人/ 代理│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攜服務申請書(│人簽章      │署押1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行動電話門號09│            │                │度偵字第1687號│
│  │00000000號)  │            │                │卷第15頁      │
├─┼───────┼──────┼────────┼───────┤
│四│遠傳網際網路行│申請人簽名/ │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動電話服務啟用│公司負責人暨│署押2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申請書(行動電│公司印鑑    │                │度偵字第1687號│
│  │話門號00000000│            │                │卷第17頁      │
│  │11號)        │            │                │              │
├─┼───────┼──────┼────────┼───────┤
│五│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者簽名/ │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務/ 第三代行動│公司負責人暨│署押1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通信網路業務服│公司印鑑    │                │度偵字第1687號│
│  │務契約(行動電│            │                │卷第18頁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11號)        │            │                │              │
├─┼───────┼──────┼────────┼───────┤
│六│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人/ 代理│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攜服務申請書(│人簽章      │署押1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行動電話門號09│            │                │度偵字第1687號│
│  │00000000號)  │            │                │卷第20頁      │
├─┼───────┼──────┼────────┼───────┤
│七│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 │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服務申請書(行│公司負責人暨│印文2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動電話門號0916│公司印製    │                │度偵字第1687號│
│  │254323號)    │            │                │卷第22頁      │
├─┼───────┼──────┼────────┼───────┤
│八│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者簽名/ │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務/ 第三代行動│公司負責人暨│印文1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通信網路業務服│公司印製    │                │度偵字第1687號│
│  │務契約(行動電│            │                │卷第23頁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23號)        │            │                │              │
├─┼───────┼──────┼────────┼───────┤
│九│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姓名及│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務代辦委託書(│簽章        │署押1 枚、印文1 │院檢察署103 年│
│  │行動電話門號09│            │枚              │度偵字第1687號│
│  │00000000號)  │            │                │卷第25頁      │
├─┼───────┼──────┼────────┼───────┤
│十│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 │偽造「林國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  │服務申請書(行│公司負責人暨│印文2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動電話門號0916│公司印製    │                │度偵字第1687號│
│  │051980號)    │            │                │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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