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褚廣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廣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 月27日、同年9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103 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4 月2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0日晚間21時30分許,褚廣祥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以前,褚廣祥即主動交付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88 公克,驗餘淨重0.4877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褚廣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2 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4857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5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卷第25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88 公克,驗餘淨重0.4877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付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卷第41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