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亦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慧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91 號、第188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亦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竊得之財物亦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患有器質性(甲狀腺功能低下)腦徵候群等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審理卷第19頁、第20頁),其身體狀況不若常人,被害人林肖紅、陳心渝於偵查中復均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見104 年度偵字第18491 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8830 號偵查卷第8 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91號第18830號被 告 陳亦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御廚房餐館」應徵新職,於同年月28日到職,惟因不適任而旋於當日離職,並於離去時之該日11時至11時31分間某時,乘林肖紅所有之皮包置放在上開餐館內堂,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人民幣2,200 元、港幣210 元、日幣數枚、提款卡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眼鏡1 副),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林肖紅見陳亦慧離去時行色匆匆且舉止怪異,遂入內查看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陳亦慧則於翌(29)日攜帶上開皮包暨其內剩餘現金新臺幣1 萬3,000 元、人民幣1,800 元、港幣10元、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1 張、眼鏡1 副到案說明,並將上開物品交付員警查扣(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鴨肉富當歸鴨」店內,乘店長陳心渝將新臺幣50元硬幣10枚(合計約500 元)放置在櫃檯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硬幣,旋經陳心渝發現制止而未果,陳亦慧遂將所竊得之硬幣灑落一地,經陳心渝報警處理,由警到場查扣上開硬幣(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肖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亦慧於警詢時及本│⒈坦承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持│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有上開皮包之事實,惟辯稱│ │ │ │ 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 │ │ │ 林站拾獲云云。 │ │ │ │⒉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未│ │ │ │ 遂之行為。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肖紅、被│於上開時、地,遭竊前揭財物│ │ │害人陳心渝於警詢時之指│之事實。 │ │ │訴及證述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並均已│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發還之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 │ │ │ │場、扣案物及監視器影 │ │ │ │片翻拍照片共15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有中度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