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07 號、第1808號、第1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7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澍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澍鋒㈠前於民國95至98年間,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9 、250 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0 年6 月9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6 月6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復於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且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所示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1 年6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2月6 日),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8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侵占、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廖芸萱、溫翊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澍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芸萱、溫翊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老爺撞球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4 張暨光碟1 片、溫翊芯提供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且被告所犯之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是本案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之機會,將所借得行動電話侵吞入己並變賣,又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損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段 │ 所得之物 │ 宣告刑 │ ├──┼────┼───┼──────┼───────┼──────────┼────────┤ │ 一 │103 年11│廖芸萱│臺北市大安區│於103 年5 月1 │I-PHONE5S 金色行動電│陳澍鋒犯侵占罪,│ │ │、12月間│ │忠孝東路四段│日下午3 時許,│話1 支(手機序號:35│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某日 │ │SOGO百貨公司│在廖芸萱所任職│0000000000000 號,含│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附近某處 │位於新北市永和│0000000000號SIM 卡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區二段248 號店│枚) │折算壹日。 │ │ │ │ │ │面,向前女友廖│ │ │ │ │ │ │ │芸萱借用右列物│ │ │ │ │ │ │ │品後,竟易持有│ │ │ │ │ │ │ │為自己所有,將│ │ │ │ │ │ │ │右列物品於左列│ │ │ │ │ │ │ │時、地,以新臺│ │ │ │ │ │ │ │幣(下同)10,0│ │ │ │ │ │ │ │00元之價格賣予│ │ │ │ │ │ │ │不知情之某網路│ │ │ │ │ │ │ │買家。 │ │ │ ├──┼────┼───┼──────┼───────┼──────────┼────────┤ │ 二 │103 年5 │同上 │陳澍鋒與廖芸│於103 年5 月23│香奈爾大衛包1 個(價│陳澍鋒犯竊盜罪,│ │ │月23日中│ │萱當時所同居│日中午12時許,│值約5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2時許│ │址設新北市三│在上開店面,向│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後之某時│ │重區成功路22│廖芸萱表示要返│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 │ │號20樓之3 住│回左列共同住處│ │折算壹日。 │ │ │ │ │處 │拿取個人物品並│ │ │ │ │ │ │ │借用鑰匙後,旋│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 │ │ │ │ │ │ │往左列住處(非│ │ │ │ │ │ │ │侵入),徒手竊│ │ │ │ │ │ │ │取廖芸萱所有之│ │ │ │ │ │ │ │右列物品,得手│ │ │ │ │ │ │ │後將之變賣得款│ │ │ │ │ │ │ │花用。 │ │ │ ├──┼────┼───┼──────┼───────┼──────────┼────────┤ │ 三 │103 年11│溫翊芯│新北市永和區│於左列時、地,│I-PHONE5S 白色行動電│陳澍鋒犯竊盜罪,│ │ │月8 日上│ │民有街1 號3 │徒手竊取溫翊芯│話1 支(手機序號:35│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9 時46│ │樓「老爺撞球│所有之右列物品│0000000000000 號,含│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枚)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