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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劉元斐

  • 被告
    張智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6 時許,自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爬至隔壁即「三鶯包裝企業社」位於同路70號2 樓之陽台,徒手破壞圍繞陽台、屬防閑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踰越進入該企業位於70號2 樓之辦公室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徒步上到3 樓之員工宿舍,進入越南籍女子NGUY EN THI KIM NGAN(以下簡稱A 女)所居住之房間內,著手竊取A 女放置在床鋪上之財物,惟因A 女驚醒,甲○○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㈡甲○○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再次踰越已遭破壞之前述鐵絲網,進入「三鶯包裝企業社」位於70號2 樓之辦公室內搜尋財物,惟旋遭員工發覺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 女、三鶯包裝企業社負責人曾春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被告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乃85年8 月7 日生,迄未成年,A 女為85年12月生,則已滿18歲而非屬少年,故被告竊取A 女財物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幸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且業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A 女所受損害,兼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害人A 女及曾春淵亦均表示無意追究之意旨在卷,是以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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