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慶文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受僱於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擔任晉越公司司機兼外務員,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9,504 元後,接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付晉越公司。嗣經晉越公司對帳後發現賴慶文尚有未繳回之款項並向其催討未果,而查悉上情。案經晉越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聖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晉越公司託運單影本23紙、對帳單影本2 紙、付款簽收簿、收據影本各1 紙、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被告未繳回帳款清單明細及被告每日繳款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即晉越公司,並於該公司擔任司機兼外務員,負責載運貨物及向客戶收取運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4 年11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代理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 ├──┼───────┼──────┼─────────┼──────┤ │ 1 │王鵬雅 │104年2月13日│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3,145元 │ │ │ │ │516號7樓 │ │ ├──┼───────┼──────┼─────────┼──────┤ │ 2 │春梅 │104年2月13日│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1萬3,110元 │ │ │ │ │25號1樓 │ │ ├──┼───────┼──────┼─────────┼──────┤ │ 3 │三暉綜合股份有│104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 390元 │ │ │限公司 │ │120號 │ │ ├──┼───────┼──────┼─────────┼──────┤ │ 4 │峰羿有限公司 │104年3月17日│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 865元 │ │ │ │ │186號19樓 │ │ ├──┼───────┼──────┼─────────┼──────┤ │ 5 │百謙企業有限公│104年1月30日│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 1,166元 │ │ │司 │ │2段6號7樓 │ │ ├──┼───────┼──────┼─────────┼──────┤ │ 6 │將宇纖維企業有│104年2月26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3,039元 │ │ │限公司 │ │4段279巷24號6樓 │ │ ├──┼───────┼──────┼─────────┼──────┤ │ 7 │華亞磁能科技有│104年3月3日 │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 1,835元 │ │ │限公司 │ │115號12樓 │(起訴書誤載│ │ │ │ │ │為735元,業 │ │ │ │ │ │經公訴檢察官│ │ │ │ │ │於本院準備程│ │ │ │ │ │序時當庭更正│ │ │ │ │ │) │ ├──┼───────┼──────┼─────────┼──────┤ │ 8 │瑩而富貿易股份│104年2月12日│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 735元 │ │ │有限公司 │ │6之20號 │(起訴書誤載│ │ │ │ │ │為1,835元, │ │ │ │ │ │業經公訴檢察│ │ │ │ │ │官於本院準備│ │ │ │ │ │程序時當庭更│ │ │ │ │ │正) │ ├──┼───────┼──────┼─────────┼──────┤ │ 9 │三暉綜合股份有│104年3月16日│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 573元 │ │ │限公司 │ │120號 │ │ ├──┼───────┼──────┼─────────┼──────┤ │ 10 │優耐精密工業股│104年1月30日│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1萬4,509元 │ │ │份有限公司 │ │115號8樓 │ │ ├──┼───────┼──────┼─────────┼──────┤ │ 11 │合立興 │104年2月10日│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 137元 │ │ │ │ │3段145巷36之22號 │ │ ├──┼───────┼──────┼─────────┼──────┤ │ │ │ │ 總 計 │3萬9,5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