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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第7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弘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100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4日下午1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弘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7.50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031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

㈡於104 年8 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20時43分許,羅弘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羅弘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1048560號毒品鑑定書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62頁、第6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7546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7.504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031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104 年7 月14日警方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7.503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46頁、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04 年7 月14日另扣得之K 盤1 個、K 卡2 張、分裝袋32個、電子磅秤1 台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 包,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被告於104 年8 月24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上開物品又均非違禁物,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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