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綽號「狗哥」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住處前,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6)日凌晨0 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實施臨檢勤務時,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另行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未長,重量亦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而被告同時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 個,業經本院於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104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且上開物品又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