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詎其因細故與少年葉○麒(民國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等人生有嫌隙,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4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金時代洗車場內,由甲○○以自備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揮砍,再由上開數名成年人持棍棒(未扣案)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葉○麒、乙○○,致少年葉○麒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即頭皮兩處(2 公分、3 公分)、左前胸(3公分) 、左前臂(4 公分)、右前臂四處(3 、3 、3及2 公分)、左小腿(3 公分)〉、左外踝撕裂傷(7 公分)併肌腱斷裂、右前臂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另致乙○○受有臉、頭皮、頸、手、膝、前臂挫傷及髖、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少年葉○麒、乙○○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34分許、同月21日晚上7 時55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提供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少年葉○麒指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葉○麒、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7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葉○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 至9 頁、第50頁),復有告訴人少年葉○麒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乙○○仁愛醫院急診病例1 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32頁、第78至82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能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葉○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諸被告及告訴人葉○麒到庭所陳之年籍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葉○麒於案發當時仍在就讀國中,為學生身分,業據告訴人葉○麒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衡情被告應已預見葉○麒係少年,竟仍持西瓜刀砍傷葉○麒,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
㈡是核被告傷害少年葉○麒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傷害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就被告傷害少年葉○麒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變更,俾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如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葉○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少年葉○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夥同數名不詳成年人分持西瓜刀、棍棒毆打告訴人少年葉○麒、乙○○,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均非僅係外觀之皮肉傷,傷勢非輕,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妨害兵役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少年葉○麒、檢察官均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2人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陳稱:該把西瓜刀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 背面),又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共犯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均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