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祐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祐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林江榆」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祐慈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案附表;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本案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林江榆」應補充更正為「店員林江榆」;第5 行之「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應更正為「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第11行之「提供」應更正為「交付」;第15行至第19行之「莊祐慈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喜福銀樓,向店員呂國福佯稱欲購賣價值20,800元之金飾,並持林江榆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欲以簽帳方式付款,但因故無法過卡而未遂。」應補充更正為「㈢莊祐慈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喜福銀樓,向店員呂國福佯稱欲購賣價值2 萬0,800 元之金飾,並於結帳時,於同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先後交付林江榆所有之前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欲以簽帳方式付款,但因國泰世華銀行及匯豐銀行因發現交易異常,分別於同日14時12分及同日14時14分電話通知林江榆確認信用卡遭盜刷後,致刷卡電腦連線系統無法審核通過,顯示為交易失敗而均為未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並持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林江榆」署名3 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同持上開信用卡欲消費購物,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刷卡,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故無法通過電腦連線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載,於各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江榆」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13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嘉慶銀樓」即本案附表編號1 所為,及同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喜福銀樓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為刷卡消費而不法取得商品之行為,各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為,未敘明屬接續犯或數罪,容有違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外力而中止,尚未生詐得財物或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盜刷他人信用卡,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所肇危害非輕,惟念其無為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林江榆」之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簽帳單3 紙係收單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自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與所│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交易│偽造簽名│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持信用卡 │ │新臺幣) │品項│ │ │ ├──┼──────┼─────────┼─────┼──┼────┼─────────┤ │ 1 │103 年9 月2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8,400 元、│金飾│偽造「林│莊祐慈犯行使偽造私│ │ │日13時58分許│99號「嘉慶銀樓」 │1萬4,000元│ │江榆」署│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持上開匯豐銀│ │ │ │押2 枚 │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信用卡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扣案偽造之「林│ │ │103 年9 月2 │ │ │ │ │江榆」署押貳枚沒收│ │ │日14時2 分許│ │ │ │ │。 │ │ │持上開匯豐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 │ ├──┼──────┼─────────┼─────┼──┼────┼─────────┤ │ 2 │103 年9 月2 │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9,350元 │金飾│偽造「林│莊祐慈犯行使偽造私│ │ │日14時11分許│181 號「金和成銀樓│ │ │江榆」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持上開國泰世│」 │ │ │押1 枚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華銀行信用卡│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偽造之「│ │ │ │ │ │ │ │林江榆」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53號被 告 莊祐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慈(一)於民國103年9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大學眼鏡內,見林江榆所有之皮夾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江榆之皮夾,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林江 榆所有之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 去;(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林江榆之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信用卡購物,且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地,並冒用林江榆之名義,在簽單上偽簽「林 江榆」之簽名共計3次,表彰係「林江榆」本人刷卡消費之 意思,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價值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1,750元之金飾與莊祐慈,並向發卡銀行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請領款項共計31,75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江榆、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莊祐慈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喜福銀樓,向店員呂國福佯稱欲購賣價值20,800元 之金飾,並持林江榆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欲以簽帳方式付款,但因故無法過卡而未遂。嗣經林江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江榆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呂國福及許慶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林江榆卡遭到刷異常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交易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 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祐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被告 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江榆」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表編號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林江榆」簽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卡銀行│持卡使用時間│持卡使用地點 │特約商店│刷卡金額 │ ├──┼────┼──────┼───────┼────┼─────┤ │ 1 │匯豐銀行│103年9月2日 │新北市蘆洲區光│嘉慶銀樓│8,400元 │ │ │信用卡 │13時58分許 │華路99號 │ │ │ ├──┼────┼──────┼───────┼────┼─────┤ │ 2 │匯豐銀行│103年9月2日 │新北市蘆洲區光│嘉慶銀樓│14,000元 │ │ │信用卡 │14時2分許 │華路99號 │ │ │ ├──┼────┼──────┼───────┼────┼─────┤ │ 3 │國泰世華│103年9月2日 │新北市蘆洲區成│金和成銀│9,350元 │ │ │銀行信用│14時11分許 │功路181號 │樓 │ │ │ │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