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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榮昌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薛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4 次竊取超商及賣場商品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103年度偵字第24067號
    被      告  薛榮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謝正義、余政錩、陳素琴、紀
    偉勝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
│    │之供述                  │,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偉勝、│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被害人謝正義、余政錩、陳│,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
│    │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3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照片共36張              │,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1  │民國103年4│新北市新莊區│利用店員謝正義疏於注意│
│    │月15日8時 │中和街191巷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
│    │20分許    │1號統一超商 │列之Prime Blue威士忌1 │
│    │          │榮和門市    │瓶、愛之味脆瓜罐頭1罐 │
│    │          │            │、萬歲牌巧克力榛果1包 │
│    │          │            │及邀月文化小說1本(價 │
│    │          │            │值共新臺幣《下同》587 │
│    │          │            │元)                   │
├──┼─────┼──────┼───────────┤
│ 2  │103年4月17│新北市新莊區│利用店員余政錩疏於注意│
│    │日22時25分│公園一路34號│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
│    │許        │統一超商宏福│列之關羽陳年二鍋酒1瓶 │
│    │          │門市        │(價值99元)           │
├──┼─────┼──────┼───────────┤
│ 3  │103年4月19│新北市新莊區│利用店員陳素琴疏於注意│
│    │日11時20分│昌平街61號統│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
│    │許        │一超商傑出門│列之新東陽肉鬆1罐、特 │
│    │          │市          │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共 │
│    │          │            │205元)                │
├──┼─────┼──────┼───────────┤
│ 4  │103年8月31│新北市板橋區│利用店員紀偉勝疏於注意│
│    │日20時48分│中山路1段19 │之際,徒手竊取商場內所│
│    │許        │號2樓由依鼎 │陳列之黑色POLO衫1件( │
│    │          │百貨股份有限│值290元)              │
│    │          │公司(下稱依│                      │
│    │          │鼎公司)所經│                      │
│    │          │營之艾瑪特商│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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