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薛榮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昌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薛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4 次竊取超商及賣場商品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 告 薛榮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謝正義、余政錩、陳素琴、紀偉勝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 │ │之供述 │,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偉勝、│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被害人謝正義、余政錩、陳│,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 │ │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3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照片共36張 │,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1 │民國103年4│新北市新莊區│利用店員謝正義疏於注意│ │ │月15日8時 │中和街191巷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 │ │20分許 │1號統一超商 │列之Prime Blue威士忌1 │ │ │ │榮和門市 │瓶、愛之味脆瓜罐頭1罐 │ │ │ │ │、萬歲牌巧克力榛果1包 │ │ │ │ │及邀月文化小說1本(價 │ │ │ │ │值共新臺幣《下同》587 │ │ │ │ │元) │ ├──┼─────┼──────┼───────────┤ │ 2 │103年4月17│新北市新莊區│利用店員余政錩疏於注意│ │ │日22時25分│公園一路34號│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 │ │許 │統一超商宏福│列之關羽陳年二鍋酒1瓶 │ │ │ │門市 │(價值99元) │ ├──┼─────┼──────┼───────────┤ │ 3 │103年4月19│新北市新莊區│利用店員陳素琴疏於注意│ │ │日11時20分│昌平街61號統│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 │ │許 │一超商傑出門│列之新東陽肉鬆1罐、特 │ │ │ │市 │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共 │ │ │ │ │205元) │ ├──┼─────┼──────┼───────────┤ │ 4 │103年8月31│新北市板橋區│利用店員紀偉勝疏於注意│ │ │日20時48分│中山路1段19 │之際,徒手竊取商場內所│ │ │許 │號2樓由依鼎 │陳列之黑色POLO衫1件( │ │ │ │百貨股份有限│值290元) │ │ │ │公司(下稱依│ │ │ │ │鼎公司)所經│ │ │ │ │營之艾瑪特商│ │ │ │ │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