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趙伯雄
- 當事人龔侃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侃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第17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188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侃忠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侃忠前任職於祥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下稱祥安公司),並自民國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經祥安公司指派至「立信新市界」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立信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裝潢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龔侃忠因急需金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立信社區內,向附表所示之立信社區住戶與裝潢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交付建設公司,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1 月20日,祥安公司指派員工徐煜閎至立信社區與龔侃忠職務交接時,始發現裝潢保證金短少,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侃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庭閣於偵查中、證人徐煜閎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秀治、林家宏、鄧淞駿、粘寶珠、楊禮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員工工地歷史資料影本、立信新世界公寓大廈裝潢工程申請表影本、裝潢工程保證金退款表影本各1 紙、收據影本2 紙、切結書暨委託書5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而查被告受僱於祥安公司,經指派於立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立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與裝潢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保管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現金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5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立信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保管款項之機會,將各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 ├──┼─────┼───────┼──────────┤ │ 一 │陳秀治(立│102年10月中旬 │30,000元 │ │ │信社區住戶│某日 │ │ │ │) │ │ │ ├──┼─────┼───────┼──────────┤ │ 二 │陳玫君(立│102 年10月10日│30,000元 │ │ │信社區住戶│至103 年1 月20│ │ │ │) │日間之某日 │ │ ├──┼─────┼───────┼──────────┤ │ 三 │佰桀企業社│102年11月16日 │30,000元 │ │ │(裝潢廠商│ │ │ │ │,受立信社│ │ │ │ │區住戶鄧淞│ │ │ │ │駿委託裝潢│ │ │ │ │) │ │ │ ├──┼─────┼───────┼──────────┤ │ 四 │粘寶珠(立│102年11月18日 │30,000元 │ │ │信社區住戶│ │ │ │ │) │ │ │ ├──┼─────┼───────┼──────────┤ │ 五 │楊禮翰(立│103年1月5日 │30,000元 │ │ │信社區住戶│ │ │ │ │) │ │ │ ├──┼─────┼───────┼──────────┤ │合計│ │ │15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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