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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皓宇(起訴書誤載為溫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皓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21日止,嗣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倉後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犯罪並同意採尿送請檢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温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是被告前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附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至警局製作筆錄,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3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許,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仍於上開函釋所認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最大時限內,故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具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之姓名應為「温」皓宇,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起訴書均誤載為「溫」皓宇,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前經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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