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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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薛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宇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一)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
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
揭(一)、(二)所示之刑,再由同上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某處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緝
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薛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 │份 │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
│ │ │件遭追訴處罰以及有期徒│
│ │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遭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
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
等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