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弘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8 行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更正為「民國103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於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在旁吸食其溢出之煙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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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林弘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18 時
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0月18日,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尿液採
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弘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訢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