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103年度聲觀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詢諸被告季嘉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經警得被告同意後於同年月23日上午4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無誤(警卷第14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005號卷第3頁)。此外,並有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持有、被告坦承係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足憑,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8至11頁,偵查卷第2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