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應更正為「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小包(驗餘淨重1.065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林弘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弘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9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附近,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
弘洲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淨重共計1.0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657公克),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弘洲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共計1.066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1.0657公克)。
二、核被告林弘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淨重共計1.0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65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