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被告曾家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2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104 年9 月15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淨重0.00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018公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卷第60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