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57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4 行「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友購得1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以每顆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單純持有子彈11顆,尚查無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 顆已因鑑定而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業已失其功效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7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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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11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
友購得1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自斯時起,陳俊宇即未經許可而無
故持有該11顆子彈,並將之置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嗣於同年12月29日2時45分
許,由警經陳俊宇同意搜索上址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
彈11顆、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4公克)、玻璃球3個及
吸食器1 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查獲子彈照片1 張│被告持有上開子彈11顆之事實│
│ │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上開子彈11顆經「檢視法」及│
│ │警察局104年2月9 │「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有│
│ │日刑鑑字第104000│殺傷力之事實。 │
│ │2287號鑑定書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1顆,除經試射擊發之子
彈4 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外,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係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