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福賓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潑水」應更正為「撥水」,倒數第2 行「長褲1 件」後補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張秋娟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芳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個潑灑油漆之行為,同時致令告訴人柯建廷、張馨文之物品不堪使用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柯建廷之債務糾紛,竟夥同「汪芳正」共同對告訴人柯建廷所經營店面之鐵捲門潑漆,致鐵捲門無法正常開關,估計需花費4 萬元修繕,並波及隔壁店家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張馨文同受有3,290 元之損失,此據告訴人柯建廷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受損商品清單1 紙附卷可稽,致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44號
被 告 張福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賓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柯建廷積欠其與友人徐育志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汪芳正」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福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芳正」,於103年
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柯建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小舞電玩屋」商店,2人均明知向「
小舞電玩屋」潑灑油漆可能亦潑灑噴濺至近鄰其他商店,仍
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對「小舞電玩屋」店面之鐵捲門潑灑白
色水泥油漆,致該鐵捲門遭白漆沾染而不堪使用;並致緊鄰
「小舞電玩屋」,由張馨文管理經營之「幸福台灣運動服飾
店」擺放於該處店面騎樓販售4件運動衣褲(女用吸濕排汗抗
UV短袖圓領上衣1件、男用彈力吸濕排汗運動短袖圓領上衣1
件、男用彈力潑水運動短褲1件及男用防曬吸濕排汗彈力機
能長褲1件)亦遭白漆沾染而不堪使用。嗣經柯建廷發現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建廷、張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福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建廷、張│1、「小舞電玩屋」店面鐵 │
│ │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捲門遭白漆潑灑,致上 │
│ │證 │ 址店面鐵捲門毀損而不 │
│ │ │ 堪使用。 │
│ │ │2、「幸福台灣運動服飾店 │
│ │ │ 」擺放於上址騎樓販售 │
│ │ │ 之4件運動衣褲遭白漆潑│
│ │ │ 灑而不堪使用。 │
├──┼───────────┼────────────┤
│(三)│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45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12號現場照片8張及上 │ │
│ │開4件運動衣褲照片4張 │ │
├──┼───────────┼────────────┤
│(四)│上址街道之監視錄影器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影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張福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
汪芳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以一次潑灑油漆之毀棄損壞行為,致前開2
告訴人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