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靜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靜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因誣告案件,」前補充更正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誣告案件,」;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誣告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之信任,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肇危害非輕,且素行非佳,已有多件詐欺、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
第4597號
被 告 黃靜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芬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下午3時42分起至同日
下午6時止之某時,以應徵工作為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金鑽檳榔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收銀檯抽屜內劉文龍所有,適時由曾秀佳管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095元,得手後藉故離去。
(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撥打陳玉
珊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派克雞排」店內電話
0000-0000號,佯稱其為隔壁早餐店的人,因待會有人要
來收貨款,請陳玉珊先代墊7900元,其會於同日晚間10時
前返還款項。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黃靜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佯裝為收受貨款之人,致陳
玉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900元予黃靜芬。
嗣經曾秀佳、陳玉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龍、曾秀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玉
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黃靜芬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告訴人曾秀佳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之指訴 │。 │
├──┼──────────┼─────────────┤
│(三)│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四)│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暨現場相關照片7張 │ │
├──┼──────────┼─────────────┤
│(五)│104年度偵字第4597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7張 │ │
└──┴──────────┴─────────────┘
二、核被告黃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詐欺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