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中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中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中堂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世界豆漿大王」店內,因見王能興將黑色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37萬5 千元新鈔及2 萬餘元舊鈔、美金7 千元、行動電源1 個、iPad平板電腦1 台等物)留置在用餐座位上而暫離至櫃臺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背包得手後離去。嗣王能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遂於103 年12月26日通知蔡中堂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背包及新臺幣37萬5 千元新鈔、行動電源1 個、iPad平板電腦1 台(業均由王能興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中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能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4 張。 四、核被告蔡中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王能興成立民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