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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中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中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中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中堂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世界豆漿大王」店內,因見王能興將黑色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37萬5 千元新鈔及2 萬餘元舊鈔、美金7 千元、行動電源1 個、iPad平板電腦1 台等物)留置在用餐座位上而暫離至櫃臺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背包得手後離去。嗣王能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遂於103 年12月26日通知蔡中堂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背包及新臺幣37萬5 千元新鈔、行動電源1 個、iPad平板電腦1 台(業均由王能興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中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能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4 張。

四、核被告蔡中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王能興成立民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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