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52號、第9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啓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彩卷行內」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元豐彩券行』內」;第3 、4 行「彩卷行」之記載均更正為「彩券行」;第5 至6 行「嗣彩卷行老闆吳思漢發現店內刮刮樂遭竊並報警處理」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該彩券行店長吳思漢發現店內刮刮樂遭竊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涉案人紀錄表各1 份」、「被告莊啓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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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52號
104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
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卷行內,
見該彩卷行準備關店鐵捲門半拉下來之際,彎身自鐵捲門下
方進入該彩卷行,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開放式活動抽屜內之
刮刮樂共532張(價值共11萬7,000元);嗣彩卷行老闆吳思
漢發現店內刮刮樂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二)於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內,趁商店老闆陳碧雪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碧雪所有擺放於櫃檯之手機2支
(型號為紅米手機、IMEI:8646******05983【號碼詳卷】
、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型號為LG-E988、IMEI:
3575******73311【號碼詳卷】,價值11,499元);嗣經陳
碧雪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雪及吳思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碧雪及吳思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