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莊啓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52號、第9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彩卷行內」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元豐彩券行』內」;第3 、4 行「彩卷行」之記載均更正為「彩券行」;第5 至6 行「嗣彩卷行老闆吳思漢發現店內刮刮樂遭竊並報警處理」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該彩券行店長吳思漢發現店內刮刮樂遭竊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涉案人紀錄表各1 份」、「被告莊啓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商店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52號104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 告 莊啓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彩卷行內, 見該彩卷行準備關店鐵捲門半拉下來之際,彎身自鐵捲門下方進入該彩卷行,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開放式活動抽屜內之刮刮樂共532張(價值共11萬7,000元);嗣彩卷行老闆吳思漢發現店內刮刮樂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於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內,趁商店老闆陳碧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碧雪所有擺放於櫃檯之手機2支 (型號為紅米手機、IMEI:8646******05983【號碼詳卷】 、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型號為LG-E988、IMEI: 3575******73311【號碼詳卷】,價值11,499元);嗣經陳 碧雪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雪及吳思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碧雪及吳思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