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褚廣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褚廣祥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至第8 行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1.184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1.184 公克、淨重0.9480公克、驗餘淨重0.9478公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置,惟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480公克,驗餘淨重0.947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是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褚廣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廣祥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
起訴處分;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89年度毒
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㈢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60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定,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
分;㈣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褚廣祥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並徵得
褚廣祥同意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1.184公
克),復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另扣案
之白色結晶1袋,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鑑驗後淨重
0.94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