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劉正偉
- 被告蔡忠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新莊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區」,另補充「被告蔡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忠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所屬員工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被 告 蔡忠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11之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哲明知其經濟已陷入困境,無付款之能力且無繳付分期付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新輪車業行,並透過該車業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9樓之1)佯稱:願以每月分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納 新臺幣(下同)8,334元之付款方式,貸款10萬元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 擅自處分該輛機車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忠哲本身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而非打算變賣機車取款花用,遂同意締約並核撥上開款項予新輪車業行,豈料蔡忠哲於101年9月11日取得前述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市○○路0段000號1樓,將該輛機車典當予設在上 址之「年代當鋪」,並於102年1月28日因逾期未回贖,而遭年代當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蔡忠哲僅繳納1期 分期款項後,即聯絡無著不知去向,經遠信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忠哲於本署偵│⑴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後,│ │ │訊中之供述 │ 係於101年9月11日典當予當鋪得│ │ │ │ 款花用,嗣因逾期未回贖而遭當│ │ │ │ 鋪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 │ │ │⑵被告僅曾支付1期分期款項之事 │ │ │ │ 實 │ ├──┼─────────┼───────────────┤ │2 │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於│上開機車遭被告變賣之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 │3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被告貸款10萬元購買上開機車,且│ │ │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分期價款僅清償1期之事實 │ │ │明細表各1紙 │ │ ├──┼─────────┼───────────────┤ │4 │證人陳信賓於本署偵│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將上開機車│ │ │訊中具結之證述、臺│典當給年代當鋪,並於102年1月28│ │ │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日逾期未回贖之事實 │ │ │會102年1月28日北縣│ │ │ │當證字第4904號證明│ │ │ │書1紙 │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年代當鋪後│ │ │詢資料表2紙、機車 │,因逾期未回贖而遭年代當鋪辦理│ │ │異動歷史查詢表2紙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 │ │ │、汽(機)車過戶申請│ │ │ │登記表1紙、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 │ │ │紙、汽(機)車過戶申│ │ │ │請登記書2紙 │ │ ├──┼─────────┼───────────────┤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被告於101年7月至12月經濟狀況不│ │ │份有限公司呆帳交易│佳,並無能力支付遠信公司款項之│ │ │往來明細表1紙、稅 │事實 │ │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調件明細表6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提高其可科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詐得上開機車時,機車應即屬被告所有,被告並非以持有他人之物之意而為處分車輛之行為,無另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行為,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檢察官 曾 開 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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