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瑞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孫瑞陽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孫瑞陽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
被 告 孫瑞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
字第420號、91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3日;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1月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20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
其為毒品驗尿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4月15日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瑞陽於警詢時之供│採尿前空瓶乾淨,送驗之│
│ │述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
│ │ │在被告面前封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2日(尿液檢體編號:D2│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