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程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7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4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裁字第1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3 、4 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7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 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7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尚有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