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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証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証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總淨重捌拾柒點肆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陸點貳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陸拾捌點陸壹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陸拾參點伍伍壹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玖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吳証評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2月初某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90公克(純質淨重36.24公克以上)、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00公克(純質淨重163.5517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1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前開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適量同時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內,經警查獲吳証評在內之人涉嫌於上址經營職業賭場,並在吳証評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 包(總淨重87.51公克,驗餘總淨重87.44公克,總純質淨重36.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淨重168.79公克,驗餘淨重168.61公克,總純淨重約163.5517公克)、電子磅秤1臺、手機2支及吸食器4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証評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照片55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 包(總淨重87.51公克,驗餘總淨重87.44公克,總純質淨重36.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淨重168.79公克,驗餘淨重168.61公克,總純淨重約163.5517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4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0包、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編號1至編20合計淨重85.94公克,驗餘淨重85.90公克,純度42.17%,純質淨重36.24公克;編號21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68.79公克,純度97%,推估驗前總純淨重約163.72公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均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持有純質淨重達36.2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63.55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總淨重87.44 公克,總純質淨重36.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168.61公克,總純淨重約163.5517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4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秤取、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 支,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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