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魏士傑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魏士傑因對先前所任職之新同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新同村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上午4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新同村公司廠房之後門處,持布條沾染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該布條後,即將燃燒中之布條丟置在該處電箱下方屬他人所有之盆栽,因此燒燬該盆栽而致生公共危險(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新同村公司職員廖美芳發現報警處理,由警依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同村公司員工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採證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甲刑期),並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且於102 年6 月17日就前開刑期執行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另因於100 年10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刑期),緩刑2 年,而於102 年5 月2 日確定,嗣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55 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甲、乙刑期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現自難謂甲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犯行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而其於警詢時已陳明:該打火機於放火後就已經丟棄等語,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再該打火機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103 年10月9 日遭警查扣藍色雨衣1 件,惟查該藍色雨衣僅係供比對證明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穿著者,尚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存有再憑以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本院認同無將該扣案藍色雨衣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