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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士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4 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8 月21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魏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2 年5 月2 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4 月間(即同年4 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8 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有同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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