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408號),因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東明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 頁)。按民國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吳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吳東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明於民國 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光復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 1段514巷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經警
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