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翔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蔡峰汎」均更正為「蔡峯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692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55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普通傷害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以施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前段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