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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林聖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附近某酒
    店內,以服用含液態MDMA飲料之方式,藉以施用此等毒品。
    嗣於102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因警方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樓,查獲林聖威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
    約0.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MDMA之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3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2年11
    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惟林聖威於緩起訴期間內,
    除故意於103年2月21日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外,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
    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聖威之供述    │前揭施用毒品MDMA之事實。│
 │    │                    │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毒品MDMA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號)、尿液│                        │
 │    │檢體委驗單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警方本件如何查獲被告之經│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過情形。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四 │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3│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28 │
 │    │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
 │    │、本署送達證書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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