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3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李俊毅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西藏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俊毅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3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 年1 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盤查被告時所扣得之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陳稱:「…我被查獲的時候身上有一支為拆封的針筒,這支針筒我沒有使用過,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關。我是104 年4 月20日那天突然想要施用毒品,才去買這支未拆封的針筒,…。」等語綦詳,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