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
- 聲請人
-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第107條至第115條),且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故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是聲請人夏興國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詳列於該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具狀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若聲請人認其有法律扶助之需求,自得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申請,由該有權單位審核決定准駁。另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通知檢察官為擔當訴訟之前提,係該自訴人已合法提起自訴,而於辯論終結前,有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尚未合法提起自訴,其請求移請檢察官協助其自訴,亦非法之所許。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