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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世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自91年11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陳世剛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世剛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47 公克,驗餘淨重0.251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世剛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54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黃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547 公克,驗餘淨重0.2515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4826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8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自91年11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1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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