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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只,驗前純質淨重肆拾點捌柒陸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米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40.75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876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臨檢,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藏匿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家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6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新莊區一帶網腳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米漿」之成年男子購入等語,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包(驗餘淨重40.75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8761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9 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0.8761 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臨檢,即主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3 頁背面),堪認警方在被告未主動取出其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前,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驗餘淨重40.75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8761 公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微黃結晶3 包(驗餘淨重40.75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8761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3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166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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