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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昭華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9 、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15日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翌(16)日18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54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0 時2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昭華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王昭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3袋,非被告所有,亦非其供本件施用毒品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4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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