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文彬
- 選任辯護人
-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文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某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經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清單有關「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施文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扣案內含不明殘渣之夾鏈袋1 個,被告既供稱內含之殘渣係其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等語在卷,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該殘渣物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施文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4月14日入所戒治,
並於96年1月17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最後一次係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9年
度毒偵字第9383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經施文彬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376號駁回而確定,於100年7月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
7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17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分別回溯前26小時及
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
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9
月17日16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於
104年9月17日18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並經│
│ │供述。 │其同意採集尿液之事實,惟辯稱:│
│ │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記得│
│ │ │,之前被警察查獲後就沒再用了云│
│ │ │云。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殘渣袋1個, │
│ │府警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且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應之事實。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 │
│ │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
│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為累犯,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為判決確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尚難認係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