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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坤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3行有關「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惟淨重尚未達10公克)」、證據清單有關「證人林裕正」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林正裕」,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前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裕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887號、99年度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林正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施用。嗣於
    104年8月6日17時4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正裕,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自乙○○之隨
    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
├──┼───────────┼────────────┤
│ 2  │證人林裕正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第│
│    │查中之具結證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轉讓予證人林正裕施用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示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
│    │品目錄表              │物品之事實。            │
└──┴───────────┴────────────┘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
    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
    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供參。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因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