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宴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陸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宴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1 年1 月5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3 年8 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德街上,以新臺幣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838公克,驗餘淨重34.6875公克,純質淨重31.3194 公克)後,自斯時起至同103 年8月10日18時許止,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持有期間之103 年8 月9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住處,自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以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0日18時許,蔡宴成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24巷口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宴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8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白色結晶塊1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838公克,驗餘淨重34.6875 公克,純質淨重31.3194 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供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5268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第14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7 月4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旋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呈報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偵查卷第7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非低,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6875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