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 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3 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天琴停車場內,見馬榮蓮所有、已遭不明人士破壞門鎖並換掛4287-VT 號車牌(原屬張大維所有)之2C-259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2C-2596 號車牌2 面則放置於車內後座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旋即駛離現場。 ㈡吳志偉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16時許,在駛至新北市中正橋下之上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馬榮蓮發覺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31 巷口前,查獲正在上開車輛內休息之吳志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屬吳志偉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各式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志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馬榮蓮、張大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附卷供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破壞馬榮蓮所有之上開汽車車門,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得手,乃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破壞車輛門鎖之情形,對照上開車輛所停放之「天琴停車場」,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之堤防處,此業據證人馬榮蓮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0頁),該處既屬開放空間,則在被告下手行竊以前,該車之車門已另遭他人破壞,衡情當屬可能,自不能單以證人馬榮蓮所稱:「(妳的車輛自小客上是否有外觀損害?)前保險桿、駕駛座車門鎖、電門鎖、右側後門把手都有破壞。」等語,以及自車內扣得T 型扳手1 支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必係持該T 型板手破壞車門行竊,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情事,自僅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此種施用方式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T 型扳手1 支,難認屬供被告犯竊盜罪之所用,業如前述,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殘渣袋1 個,則係被告於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始經法警在其身上扣得,惟被告復已供陳:此與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 │ ├──┼───────────┼─────┼──────┤ │1 │海洛因殘渣袋 │1個 │沒收 │ ├──┼───────────┼─────┼──────┤ │2 │使用過之針筒 │5支 │沒收 │ ├──┼───────────┼─────┼──────┤ │3 │未使用過之針筒(含注射│2組 │沒收 │ │ │藥水) │ │ │ ├──┼───────────┼─────┼──────┤ │4 │未使用過之注射藥水 │1個 │沒收 │ ├──┼───────────┼─────┼──────┤ │5 │T 型板手(扣押物品目錄│1支 │不併為沒收之│ │ │表載為「竊車工具」) │ │宣告 │ ├──┼───────────┼─────┼──────┤ │6 │殘渣袋(臺灣新北地方法│1個 │不併為沒收之│ │ │院檢察署法警所扣得) │ │宣告 │ └──┴───────────┴─────┴──────┘